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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01968********,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回收亭。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不如实登记废旧金属于2013年11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4日15时45分许,在延吉市**街**胡同东侧其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亭门前,因不满延吉市商务局、延吉市城市执法局、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工作人员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对其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亭堆放的废品进行强制清理一事,阻碍执法人员继续清理,进而驾驶铲车堵住回收亭门口。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铲车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延吉市商务局姜某某因未能及时躲避造成腹部被铲车蹭伤。经鉴定,姜某某本次受伤造成腹壁外伤,长度为7.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回收亭被当场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延边医院门诊医疗病志、伤情照片、在职证明、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行政职权目录、强制处罚流程、延吉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指挥部办公室通知、行政执法证、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美玲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卷宗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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