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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张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72年**月**日

文化程度

无文化

出生地

黑龙江省拜泉县

身份证号码

2302311972********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萝北县**镇**村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

前科

2017年1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19年7月12日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19年7月19日

取保候审(本院)

日期

2020年7月18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7月17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9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蓝色锦富牌农用四轮车,沿共青农场共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共青农场种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吸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可能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执勤民警口头传唤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张某某拒不配合,与多名辅警发生撕扯,并在执勤民辅警对其强制带离过程中,用脚踹了辅警王某某腹部两脚。后执勤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向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抓获。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重

处罚情节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酌定从重

处罚情节

前科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坦白、认罪认罚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

一年一个月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珅

                                     2020年8月14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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