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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村。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村被告人张某某店铺门口,被告人张某某拒绝配合防疫人员梁某某登记信息,防疫人员梁某某随后报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西把栅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吴某某、辅警林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配合,并辱骂出警人员,在出警人员控制被告人张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民警吴某某左手背部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接警记录单、民警工作证件、民警受伤照片及诊断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冬冬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及侦查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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