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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派出所,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号**路**胡同**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醉酒与人发生纠纷,民警将张某某带回重庆路派出所内,民警在讯问过程中,张某某用脚踹民警腿部两脚,腰部一脚,用外套砸向民警头部。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叔某某、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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