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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6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7时许,弥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及辅警在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大楼**村路口,对前来购买毒品小马的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张某某为抗拒抓捕,驾驶一辆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将前来围捕的辅警田某某撞伤。经鉴定,田某某本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侦查卷宗三册共137页、散卷一份共12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_、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材料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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