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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大关县**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擅自进云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采竹笋出***林区时,遇到大关县森林公安局罗汉坝派出所治安辅警吴某某等人检查。因拒不接受检查被吴某某阻拦,张某某用木棒殴打吴某某头部、膝盖、腿部后逃离现场,致吴某某右脚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随身OPPOR11t手机损坏。经大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张某某拒不接受检查并殴打着制服工作人员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实案发地情况,鉴定意见证实吴某某损伤程度,被告人张某某也如实供述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暴力殴打的方法,阻碍自然保护区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充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6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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