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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62********,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不听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告将摊位搬到指定的位置经营,并用砍刀和剔骨刀威胁工作人员。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张某某将刀放下,张某某始终不放下砍刀和剔骨刀,民警刘某某鸣枪示警后,张某某对民警大喊打其的肚子,民警杨某某便用催泪瓦斯对张某某喷射,用防爆警棍击打手中砍刀和剔骨刀,张某某提着砍刀和剔骨刀追砍民警杨某某,后被民警刘某某开枪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的方法阻碍乡政府工作人员开展街道清理工作,又以暴力方式对抗前来执行职务的民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庆洪

检察官助理:何志鹏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69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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