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6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叶县**乡**庄**组。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附近,因在机动车道违章驾驶,被在此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钱某某示意靠边停车。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为摆脱民警追赶加速逃逸并多次闯红灯过路口,后被民警截停。被告人张某某为阻止民警钱某某执法,和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致民警右手中指受伤,后被当场控制。经鉴定,民警钱某某因外力作用致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处罚和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受伤的事实。
2.民警钱某某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张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清
检察官助理张应逸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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