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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8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室。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5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路路口,被告人张某某因交通违法被正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民警唐某某拦下查处。在查处中,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用手抓扯唐某某左前臂致伤,并导致20名以上群众围观。经鉴定,唐某某体表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民警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民警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进行交通执法过程中,遭被告人张某某拉扯致伤的事实。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配合执法并拉扯唐某某的事实。

3.民警简要信息、工作情况等,证实执行职务的民警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案发现场案发时段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的事实。

5.截屏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引发群众围观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唐某某的伤势情况。

7.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害民警唐某某以个人名义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清莉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视听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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