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口县林口镇**饭店酒后与其妹夫周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将饭店内的酒瓶酒杯摔碎,林口县南山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出警,在劝离张某某过程中,张某某多次想返回饭店,并与劝离民警发生撕扯,张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左眼部。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某的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的行为造成**小区大门前迎宾路交通拥堵,并引来众人围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林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诊断书、现场检测报告等;
2.证人王某甲、马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崔某某、周某某、孙某乙、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林口县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鞠艳娟
检察官助理:付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林口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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