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下午16时,鄱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特警大队人员根据局领导的指示到游城乡**村传唤被告人张某某。18时许,执法民警到张某某家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传唤,张某某拒不配合,特警大队副大队长何某某让辅警孔某某、康某某将张某某带走,孔某某、康某某将张某某带至其家门口时,张某某突然弯下腰将孔某某的左手虎口咬伤。经鉴定,孔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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