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宁海派出所与宁海街道、城管、安监部门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清河村一组**涂料厂联合执法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拿剪刀阻拦,宁海派出所**吴某某在制止张某某的过程中,被张某某咬伤其右手虎口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冠美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18900****(儿子封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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