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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4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室,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路**幢**单元**室。1983年11月9日曾因犯流氓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7日本案一次退查,同年12月17日重新收案;2020年1月31日本案二次退查,同年2月29日重新收案;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我市镜湖区黄山园公交车站乘坐17路公交车(车牌号皖******)。车辆经南瑞终点站再次绕回至黄山**附近(循环线),在行驶至四岔路口等红灯时,被告人张某某起身来到公交车司机陶某某跟前要求下车,司机陶某某告知其现在正在等红灯不能下车。被告人张某某开始谩骂并强行扳动车辆的排档杆,将排档杆上面的把手掰下,殴打司机陶某某头部,后司机报警。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门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和辅警陈某某出警至现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配合调查,但张某某拒不下车,后司机将车辆开到东门派出所门口,张某某仍拒绝下车。东门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等四人将其从公交车内抬至东门派出所接警大厅。被告人张某某在东门派出所接待大厅内拒不配合,执意要求离开,辅警江某某和陈某某上前劝其坐在椅子上休息,被告人张某某突然用拳头殴打辅警江某某面部,造成其颌部挫伤出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公交车驾驶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务辅助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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