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村,暂住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13日3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民警接110 指令,前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西塘公园处理一起遗失物品的警情。民警李某某带领协警庄某某、何某某身着警用制式服装、佩戴执法记录仪、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欲引导民警至丢失现场进行指认,民警见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在公园呈醉酒状态,为保证其人身安全,民警先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前来,被告人张某某即辱骂民警“蟑螂”、“畜牲”之类的话语,民警在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遂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约束措施。后被告人张某某妻子邢某某到达现场并多次劝阻被告人张某某回家无果,民警便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带回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仍继续以要炸了派出所、杀害民警等语言进行威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自述材料、在职证明、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庄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其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军炳
检察官助理:沈得志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6231****)。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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