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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溆浦县**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溆浦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卢峰镇贫困户集中安置点闹事,后民警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到卢峰镇艾家冲村贫困户集中安置点出警,看到被告人张某某正在追打村民李某某,民警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上前制止,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去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拒绝配合,民警杨某某欲将其带上警车时被张某某用脚踢中裆部倒地,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通过踢打、推搡的方式抗拒民警执法,导致民警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亮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内卷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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