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襄州区**镇**村**组,现住樊城区余岗**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货车拉运砂石行至襄阳市樊城区**镇**村,樊城区水利局工作人员胡某某等人接群众举报赶至现场,驾驶公务用车鄂F*****将货车拦停,对其进行劝阻,要求其下车配合检查,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企图采取倒车、自卸砂石等方式逃避处罚,后又驾驶货车强行将公务用车撞毁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0660元,后被告人亲属支付维修费用25000元。
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视频等音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徐迎黎
检察官助理:胡永康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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