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身份证号4209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住武汉市汉阳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途经汉阳区芳草路附近时遇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大队开展夜间违法整治,当该局直属大队民警郭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拦下并对其涉嫌酒后开车行为依法处置时,被告人张某某突然上前将酒精快筛棒从民警郭某某手上抢过并摔在地上,并用拳头将郭某某胸口打伤。被告人张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大队民警当场控制,后交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汉阳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到案经过;2.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出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熊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现场视频;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拘役四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万启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含光碟1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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