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栋**门**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批准,于2020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9时许,因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居民阻挠美年大健康体检公司体检装备进场,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执法,民警现场传唤被告人张某某时,张某某拒不配合出警人员指挥,并将出警人员赵某某的手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等;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校阳
检察官助理:赵金阳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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