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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泗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泗洪县青阳街道丽城春天小区处理警情,仍然持刀追砍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梁某某、辅警阚某某,引起多名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耀阳

检察官助理  李猛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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