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3月1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滦南县南堡镇中心学校教研员张某甲在滦南县倴城镇天承锦绣小区南区负责管控工作。202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佩戴口罩、未测量体温的情况下,强行闯过该小区东门口防疫卡点。在现场执勤人员张某甲劝阻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并强行拽下被害人张某甲口罩,对其辱骂、殴打致伤,使执勤人员处于疫情防控风险之中。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材料;户籍证明信;滦南县社区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关于天承锦绣南区疫情防控卡口有关情况的证明;滦南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及县直单位选派人员进驻社区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安排表;滦南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CT片;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景涛
检察官:李国华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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