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01971********,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壤塘县,住若尔盖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2年9月14日被壤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值班律师蒲吉林,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汶川县威州镇花园酒店殴打丁某某,丁某某报警后,汶川县公安局威州镇派出所民警白某某、谢某某到场处置并表明警察身份,张某某不听民警劝阻,用拳头击打白某某面部,造成白某某面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峪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汶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 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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