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值班律师杨顺及被害人陈某某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许,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保安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在处置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闹事的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以抓挠、撕扯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陈某某依法执行公务。致使陈某某警服右边肩章被拽掉和右手面被抓破,但经鉴定其右手面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供的视频及录音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抓挠、撕扯的方式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8724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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