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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2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1时许,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辅警吕某某在衢州市柯城****大厅处置被告人张某某砸前台电脑的警情,分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吴某某、叶某某等人依工作职责协助王某某处置该警情。后城东派出所辅警吕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登记身份信息时,张某某不予配合并无故辱骂。吕某某警告其注意言辞,被告人张某某打向吕某某左脸一巴掌。随后,吴某某、叶某某等人立即控制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挣扎反抗,过程中其用拳头打吴某某头部、脚踢吴某某胸腹部,致吴某某右侧第6肋骨骨折、吕某某头部外伤。

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吕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吴某某等人医药费一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叶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徐伟清

检察官助理:余倩云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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