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Z4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8时许,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小区的保安杜某某与租住在该小区**栋**单元**号的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冲突后报警。接警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莲新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辅警刘某某到达现场处置警情。民警在保安杜某某带领下来到该小区6栋1单元一楼入口处,与手持辣椒水喷剂的被告人张某某相遇。被告人张某某情绪激动并大声质问民警李某某,后使用其手中的辣椒水喷剂向民警李某某、辅警刘某某面部喷射。民警李某某立即表明警察身份,并对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警用辣椒水喷剂,但被告人张某某仍继续使用辣椒水喷剂向民警李某某和辅警刘某某喷射,造成民警李某某和辅警刘某某皮肤烧伤。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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