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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单县**镇**庄**村**楼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8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单县公安局朱集派出在办理被告人张某某殴打他人案件时,**派出所所长陈某某在强制控制张某某时,张某某抗拒执法将陈某某的左胳膊咬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的行为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由单县公安局行动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郭庆阳

助理检察官李娜

2020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_4.《认罪认罚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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