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宜兴市**镇**新村**幢**单元**室吵闹滋事,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民警赵某某、辅警王某某等人接报警后前往处置。到现场后劝解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不听劝解,以嘴咬等方式妨害执法,并将辅警王某某右拇指咬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志亚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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