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为:4116271989××××××××,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6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5时30分许,在太康县××乡××村,太康县委巡察组工作人员扶某某、陈某、村干部刘某某,在村民张某甲家走访时,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女儿被告人张某某拦着陈某等人不让离开,用拖鞋殴打陈某,向扶某某身上乱抓。后三人退出张某甲家。被告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2、证人陈某、扶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某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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