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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强行进入公安西青分局杨柳青镇西派出所办公楼内,民警周某某对其进行制止时被被告人张某某推倒在地,后在场民警祖某某等人在控制被告人张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暴力抗拒民警执法,造成民警祖某某、辅警王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祖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辅警王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抗拒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媛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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