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西派出所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沙井子一村穿港路旁一砂锅饭店门前进行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不听民警劝阻,阻碍民警执法并对出警民警进行推搡、辱骂、后被民警强制传唤到港西派出所,在对该张某某讯问过程中,其将审讯椅弄坏,并造成一名民警手臂受伤。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居民信息、接警记录、工作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并故意毁坏警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强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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