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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4********,汉族, 初中文化,**牛城道快餐店打工,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园**园**号楼**室。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本市河西区**路****门口,因结账问题与水饺店老板王某某发生矛盾并向其索要2万元钱了事,民警范某某、李某某接报警后出警。在处理该起警情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对民警挑衅同时拿手机贴近民警面部录像,在民警对其制止时仍不服民警处置,并对民警辱骂和推搡。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将民警范某某推倒,至范某某受伤。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制服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民警范某某右足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民警伤情照片等物证;

2. 医院诊断证明书、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鸿芸

代理检察员:康晨朝

2019年6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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