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装饰有限公司环渤海店**,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乘坐滴滴网约车到达本市河北区敬宾里小区门口附近,司机鲍某某停车并告知其已到达目的地,被告人张某某拒不下车并与司机发生纠纷,后双方报警,被害民警王某某、刘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大声哭闹、辱骂民警并踢踹被害民警王某某腿部。在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其依旧不予配合,并再次踢踹被害民警刘某某、张某某腿部,后被所内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长昆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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