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6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街**号。2018年7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坻区林亭口镇老一聚饭店内酒后无故摔碎酒瓶及盘子,致使其手部受伤。后张某某来到老一聚饭店外的九园公路上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并对林亭口派出所民警李宏强、郝美超驾驶的警车进行拦截。为阻止张某某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并保护其自身安全,民警李宏强、郝美超将其带至林亭口镇兴鑫园汽车折扣有限公司门前。因张某某处于醉酒失控状态,林亭口派出所民警孙志国、韩立锁、辅警王进源赶到现场支援。在民警李宏强、孙志国等人与张某某家属劝导张某某去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其拒不离开现场,并用脚猛踹民警李宏强左胯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8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