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9时许,蒋某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大街88号禄口街道办事处大门口聚集要求政府拆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派出所副所长闫某某带领民警郑某某、警辅苗某某、俞某某等人处警。在依法口头传唤违法行为人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以拉拽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公安机关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口咬警辅苗某某的手臂、拳击警辅俞某某面部妨害其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苗某某、俞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99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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