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分宜县**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1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分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被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5时许,分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分宜县站前路丽人美容店查处赌博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公安民警执法的情况下,拒绝民警依法对其口头传唤,在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时,拒绝配合执法,激烈反抗,辱骂、威胁民警,并踢打李某某,嘴咬袁某某(后经鉴定,袁某某伤势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坤
检察官助理:廖玉芳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换押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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