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下午16时许,内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詹某某带领辅警严某某等四人与内江市经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成员,在内江市经开区甜城大道铁机校门口设置卡点,开展两轮摩托车、电瓶车综合整治行动。被告人张某某于下午16时50分许,驾驶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搭乘他人途经该卡点,因惧怕无驾驶证、无摩托车牌照且于两天前吸食毒品被查,不顾交警队员张某甲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的手势、语言,加大油门冲卡,将位于卡点最后位置的交警队员严某某撞倒受伤。经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严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警务辅助人员劳动合同书、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
7.执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晋韫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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