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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0********,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3时05分许,金华市110指挥中心接群众举报在防控疫情期间,婺城区罗店镇九龙村有聚众活动,民警邝某某带领协警唐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后前往九龙村处警。涉案地点位于九龙村村口的一家小店,小店面积24平方米左右,内摆放3张桌子,10余在打麻将或双扣,另还有多人观看。房间狭小封闭,十余人均未佩戴口罩。民警立即劝散聚集群众,提醒群众遵守防控规定,在疫情期间禁止聚集活动等。期间,在现场围观的被告人张某某声称“村里的事情和警察无关,不需要警察来管”,经多次劝散后仍然不肯离开,采用言语辱骂、上前拉扯、用手抓脸等方式阻挠,造成一名协警轻微伤。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唐某某的病历原件、接警单、工作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诸葛某某、诸某某、唐某甲、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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