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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71993********,**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员工。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委**号**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号。2020年12月22日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1月5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晚8点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淞虹路1005弄新泾小区内嫖娼后行至小区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韩某某等人抓获,并被带上牌号为沪*****警的警车。民警刘某甲出示警官证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某在警车上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脚踢开警车车门。特保队员刘某乙、钱某某控制住张某某,民警韩某某控制张某某并拿取张某某手中可能记录有嫖娼信息的手机,张某某予以反抗并将韩某某右手手背咬伤。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人民警察证证实,2020年12月21日晚在新泾小区门口抓获涉嫌嫖娼的被告人张某某。张宏拒绝配合民警执法,用脚踢开警车车门。社保队员上前控制,韩某某拿取张某某手中可能存有嫖娼信息的手机时,右手张某某咬伤

2、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20年12月21日晚。在新泾小区门口,抓获涉嫌嫖娼的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带上警车。张某某拒绝配合民警执法,用脚踢开车门。并将民警韩某某的手咬伤。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嫖娼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某右手背损伤确系咬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诚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关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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