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何某某与辅警宫某某接110指令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对面的废品站查处赌博违法行为,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民警何某某要求现场六名涉嫌赌博人员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指令辅警宫某某看管被告人张某某。期间,张某某欲强行离开,与宫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民警何某某与宫某某合力控制张某某过程中,张某某咬伤宫某某左上臂及何某某裤脚,致宫某某左上臂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群众围观。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民警察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嘉懿
检察官助理 张少男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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