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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11月13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和某某甲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9时27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夏某某带领辅警在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公路北侧20米处东侧机动车道路上进行交通大整治时,被告人张某某上址路口驾驶轻便摩托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夏某某指出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处罚,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夏某某用警用手机对其面部进行人脸识别时,二次打落民警警用手机至地上并致警用手机外壳损坏,造成20人以上群众围观并造成非机动车道路堵塞5分钟以上。经鉴定,警用手机被损价格为人民币4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打落警用手机致警用手机损坏、案发现场数十人围观等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辅警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被损警用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单、工作情况等予以佐证。

2、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夏某某是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证人黄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一中队二中队辅警。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分别从民警夏某某、辅警黄某某处接受到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5、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警用手机被损的价值情况。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造成群众围观并致交通堵塞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数十人围观并造成交通堵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四份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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