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庄,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7时许,在驻马店市创业大道技师学校附近的快车道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练车时与教练发生矛盾,之后其用脚朝豫Q****教练车的左倒车镜踹,致使倒车镜玻璃破碎,后张某某再次用脚踹教练车的左侧车门,并用拳头朝教练车司机马某某的头部捶打;后张某某又无故拦停正常行驶的一辆豫QQ****黑色奔腾轿车,并跳上引擎盖,将该车辆的挡风玻璃用脚踹碎,后又跳上该车车顶,将车顶踩凹。该奔腾车主姜某某、乘坐人员田某某对张某某进行阻拦、控制过程中,张某某用嘴将田某某的右胳膊咬伤。
驻马店市东高分局民警董某某带领辅警米某某接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正常执法,用拳头捶打民警董某某的头部,并用脚朝民警董某某的身上踹,在民警控制张某某的过程中,张某某再次用手拽民警董某某的裆部。
驻马店市东高分局民警王某某,辅警曹某某押解被告人张某某至驻马店市看守所进行送押,在看守所收押大厅对张某某进行收押登记,在登记过程中,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也送来了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大厅等候收押时,被告人张某某突然要骂了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然后要上前打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驻马店市东高分局送押警察就上前进行阻拦,但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警察的劝阻,极力反抗,还要打该局辅警曹某某。在驻马店市看守所收押大厅的两侧各放了一个一人高的青花瓷花瓶,张某某就把其中一个花瓶用身体撞倒,该花瓶破碎。驻马店市东高分局民警王某某、辅警曹某某就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徒手控制,在控制过程中,张某某用嘴咬驻马店市东高分局辅警曹某某的手,最后在驻马店市西园分局的警察的配合下,最终将被告人张某某控制。但张某某被控制后,继续用手抓被咬辅警曹某某的脚踝,致使辅警曹某某的右手和右脚踝受伤。
案发后张某某的家人已经对民警董某某、辅警曹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姜某某以及驻马店市看守所进行经济赔偿,且已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董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姜某某的谅解。
2019年5月30日,经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他人财物,也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然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具结书。
3.证人、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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