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108国道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办零河桥路段时,遇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薛某某、刘某某等人与零口派出所工作人员联合检查,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张某某驾车闯卡逃离,民警薛某某、刘某某二人驾驶陕A****警车跟踪张某某,至临潼区零口街办西洼村时,发现张某某将摩托车停在村道旁边,薛某某、刘某某二人上前对其进行检查,张某某拒绝配合并抱住工作人员薛某某的双腿,将其摔倒在地,致薛某某背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5、督查结论、人民警察证等;
6、诊断证明书;
7、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6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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