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民警陆某某、郑某某带领辅警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本区驿峰路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路口执勤检查。同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闽******号小轿车,由福炼生活区经祥云路行驶至执勤路段时,执勤民警示意被告人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某不听从指挥,加速闯关并往辅警庄某某冲撞,因庄某某躲避及时未被撞到。民警郑某某遂带领辅警庄某某、林某某驾驶闽*****警的警车追赶被告人张某某车辆,并多次拉响警笛、使用喊话器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某仍继续加速行驶,后执勤民警及辅警在本区山腰街道工业区二路的东方帝景小区门口将该车拦住,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熄火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某不顾在车周围执勤民警和辅警安全,强行快速倒车逃逸,造成车轮压到辅警庄某某的左脚掌,并将庄某某卷入该车和警车之间,将庄某某挤压过去,致庄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庄某某左膝部不适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进行传唤,因其不在家,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接受调查。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庄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完毕),庄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投案报备表、到案经过、工作证、人民警察证、在职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陆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书及执法记录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才英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5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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