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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新桥乡**村**组***号,住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散居片。因涉嫌妨害公务2019年12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其朋友王某某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其家中,行至西城区健康西路保健所西边时,被值勤民警王某某、丁某、张某等人查获。在查获时,张某某与民警王陆某、丁某、张某发生争执,对其辱骂,并用拳头朝执法民警王某某左侧胸部打一拳,又用右手掐住张某的嘴部,后又朝丁某后脑勺和左侧脖子处各打一拳,并将丁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抢走,致使执法记录仪丢失,涉嫌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违法嫌疑人逃脱。经鉴定,张某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丁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丁某陈述;3、证人姜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等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永红

检察官助理:高  芳

2020年6月 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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