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一部刑诉〔2020〕Z77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20年6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住处酒后与其丈夫金某某发生争吵,被金某某打了一巴掌后送到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报警称被丈夫殴打,需要警察到场处理。当日4时许,民警刘某某带领辅警商某某前往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处理,到达医院急诊室后,民警刘某某见被告人张某某情绪很激动且不停的大吵大闹,便对其进行劝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脚踢打民警刘某某身体,后民警将其制服带回派出所约束至酒醒。经鉴定,民警刘某某所受损伤为未见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虹
2020年8月18日
附:1.本案卷宗二册,光碟二张;
2.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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