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刑诉〔2018〕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住**镇**路。 2017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日21时许,尧都区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民警郭某某接110指令后,带领辅警卫某某、技术中队协管员李某前往尧都区金殿镇城居村一鱼池附近处置警情时,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在现场暴力阻挠处警人员的执法活动,并将郭某某、卫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牛广宁
2018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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