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7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条**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门处,醉酒后大声喧哗扰民。民警接110报警赶到现场对张某某予以制止,张某某拒不配合执法,推搡辅警聂某某,致聂某某“双肘、双臂擦伤”。后民警将张某某依法传唤至团结湖派出所。张某某在所内拒不服从看管,踢踹讯问室墙壁木板,并咬伤辅警乌某某,致乌某某“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后被现场查获。经鉴定,辅警聂某某、乌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派出所讯问室墙壁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868元。
被告人张某某现已全额赔偿墙壁维修费用,并取得辅警聂某某、乌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华玲
检察官助理:陈浩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北京市朝阳区**条**号楼**单元**号。
2.预审卷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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