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乡**街**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3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区西门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金海湖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赵某某的过程中,驾车载赵某某强行离开,汽车在离开时车门将民警康某某右手食指夹伤,将辅警李某某左脚踝外侧剐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110”接警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等;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利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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