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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0时许,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城中队民警肖某某在兴宁市**街道办事处*****局门口路面执勤,被告人张某某在老**局交完电费后准备驾驶无牌两轮男装摩托车离开时被执勤民警肖某某拦下,肖某某当场要求张某某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某想启动摩托车逃跑未果,肖某某拨摩托车车锁并警告张某某下车配合检查,被告人张某某不但不配合执法还拒不下车接受检查,一起执法的辅警黄某某也走过来,肖某某强制将张某某拉下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非常气愤一拳打在肖某某嘴角上,导致肖某某上唇挫裂伤并流血不止,在控制张某某时,黄某某脸上也被张某某升打了一拳,后肖某某与黄某某一起将张某某制服并带回兴城中队。后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锦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共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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