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15号楼4单元601(户籍所在地济宁市金乡县**楼村**街**巷**号),山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0时18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济宁**停车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轩逸汽车(鲁******)进行非法网约车营运,济宁市任城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执法人员上前检查时,张某某趁执法人员不备突然关上车门,驾驶车辆逃跑。张某某关闭车门时将执法人员马某某右手手指夹住后将马某某带倒摔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1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安某某、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05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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