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璧镇中东孟辛店村张某某家中存放烟花爆竹, 安阳市新区派出所民警和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存放的大量烟花爆竹进行收缴工作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砖头、铁钎、使用蝴蝶刀、以点燃煤气罐等威胁、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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